1、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年收购量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收购粮食,必须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第九条“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年收购量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2、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40项“军粮供应站资格认定、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的认定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国家粮食局《军粮供应站资格认定办法》第五条“设立军粮供应站、军粮代供点必须通过资格认定。”第六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军供网点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4、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法律依据: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20条“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第4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报批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报批工作。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积极协助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代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规范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并向社会公布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受理工作的机构和联系方式。”第九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对申请企业提交的资料审查后提出书面意见上报国家粮食局。”